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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学卫交通事故行政认定一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甄别审查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
王学卫与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滨中行申字第一号通知书,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东高院予以驳回。现王学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调齐所有卷宗对该案进行甄别审查。现就相关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补充如下:
一、(2005)滨中行终字第13号判决书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滨中行终字第13号判决书维持的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400459号事故认定书相对(2004)滨中行终字第53号判决书撤销的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300426号事故认定书以及滨州交警支队第2004—071号决定书撤销的邹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0400400号决定书在内容上增加了事故当事人刘海涛无证驾驶以及所驾驶车辆未检验的违章情节。但是邹平县交警大队在(2005)滨中行终字第13号上诉一案中的上诉理由和庭审答辩(第几页第几行)、刘海涛庭审答辩(地几页第几行)以及法庭认定的造成事故的因素(地几页第几行)中均认定事故当事人刘海涛无证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并得到了法庭的采信。既然增加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在做事故责任认定时就不可能作为认定依据,那么前后几份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的依据也就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是说邹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0400459、200400400以及200300426号事故认定书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结果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滨中行终字第13号判决书却对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这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得当,有明显的疏漏。综上,山东高院(2008)鲁行监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未能客观地查明事实,存在严重疏漏,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