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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将于7月1日开始施行

2019-04-12 10:382990中国节能网
 4月11日,承德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12月19日经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承德在历史文化名城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力度,对承德市创建文明城市,加快国际旅游城市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相关的一系列制度设计,赋予了城市管理部门更加明确的职责。特别是针对城市市容存在的店外经营范围、机动车停车行为、户外小广告的限制以及对环卫设施的管理,限制露天烧烤、养犬的禁止行为等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办法;同时对监督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责任、严格执法责任等方面,也对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附:《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行业市场化、社会化进程,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文明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附属设施等应当统一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等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清理、整修,排除障碍,恢复原貌。
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 临街建(构)筑物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拆除施工的附属设施,保持清洁、整齐。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可以合并设置的,应当合并设置。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水箅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整。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等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箱)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的管线敷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管线入地方式隐蔽敷设;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
(二)超出商场、商店、餐饮服务等门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实际需要划定临时经营摊点,并向社会公布。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采取防污染措施,垃圾、污渍物要及时清理干净。
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通行;
(二)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停放;
(三)擅自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场所泊车;
(四)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安全使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时间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的霓虹灯、电子显示屏,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广告内容要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
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已经破损、褪色、脏污或者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并及时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期满后的广告应当及时拆除。
禁止在建(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山体上粘贴、涂写、刻画、喷涂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广告宣传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推进各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工作,设置各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修复、更新,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停用、迁移、改建、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按照标准负责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严格作业标准。
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经营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专门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归集。
维修道路及公共设施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并采取防污染措施,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消毒、密闭运输,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化粪池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进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防止阻塞、外溢。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垃圾及其他物料运输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安全使用,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将垃圾运送到指定场所处理,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不得裸露、吊挂。
第二十四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居民饲养犬类实行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采取防疫措施。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以犬链牵引,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带者应当立即清除。不得在规定时间外携带犬只出户。不得携带犬只出入商店、学校、医院、车站、公交车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导盲犬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雨水管道倾倒和排放污水、污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露天烧烤;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采取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敷设地下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所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一百元的罚款;擅自店外经营拒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不在现场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警告,对不在现场的驾驶人扣押其车辆,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审批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每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话号码作出停机处理。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损毁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停用、改建、迁移、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的罚款;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运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二百元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化粪池、储粪池外溢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置,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犬只的,没收其犬只,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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