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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5-07-06 15:533100中国节能网

近日,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发布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详情如下: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环发〔2015〕4号

各设区的市环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各分支机构:

为规范排污权租赁行为,拓展排污权交易形式,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等相关规定,现将《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

2015年6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权租赁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辖区内排污权租赁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租赁,是指承租方向出租方临时租赁排污指标,并向其支付一定费用的行为。

承租方,指当年度内需要增加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

出租方,指拥有可交易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合理预测、提前租赁的原则。租赁双方均应通过排污权核定并拥有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形,且提前申请租赁的,可开展排污权租赁活动:

(一)排污单位因突发性事故,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

(二)排污单位因污染治理设施不稳定,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

(三)排污单位在未扩大生产能力的情况下,因生产波动,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已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限值的,或未完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要求的,均不得进行相应污染物排污权的租赁行为。

第七条 排污权的租赁时长统一为一年,仅限发生租赁行为的当年度内使用。承租方在其初始排污权有效期内,只能承租一次,且承租的排污权不得转租、托管等。

已出租的排污权在租赁期内不得出售、转让及再次出租。

第八条 租赁办理主要流程:

(一)意向承租方向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意向承租方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出具审查意见。承租条件应符合本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相关规定。

(二)意向承租方(或意向出租方)向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提交排污权指标租赁申请,提交材料和办理流程参照本省排污权交易规则执行。承租方提交的材料中应包括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就租赁情形的审查意见函和排污许可证。

(三)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根据排污权交易相关规则,组织租赁双方进行交易。

(四)交易达成后,出租方应按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相关规定,缴纳租赁部分排污权指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租赁双方应按排污许可证管理相关规定,凭交易凭证到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排污权租赁情况登载入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与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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