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招标人和中标人在正式的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那么中标人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放弃中标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建筑施工领域,该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有两种:一是不得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二是赔偿给招标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指重新招标的费用,加上新中标价格如果高于原中标价格的差额。对于实际损失应当符合可预见规则,即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违约方作为普通的理性人的预见范围内。招标人只可在以上两种形式中选择其一,来让中标人承担责任,不得同时请求这两种赔偿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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