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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新规定新要求

2015-05-24 07:403890

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推进政府采购从法制向法治转变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解决政府采购领域突出问题,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推动提高行政效能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强化财政政策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宏观调控能的一项重要举措。

《实施条例》的出台,进一步细化了法律规定,充实了有关制度规定,完善了政府采购程序,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强化了政府采购领域新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实施条例》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 责任主体更明确

按照《实施条例》规定,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即是在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中取消财政审核环节,由预算单位依法确定采购形式、采购方式并组织实施,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财政部门是法定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管方式由原来的事前监管转变为事后监督检查。集中采购机构对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实施采购,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依法组织实施采购活动。

第二,管束范围更广泛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明确和细化:一是明确了财政性资金范围。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是明确了政府采购工程适用范围。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是细化了政府采购服务项目的范围。《实施条例》细化了政府采购服务的范围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是指政府购买为了维持自身正常运转所需的那部分服务,例如公车维修、加油、保险及公务印刷等;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更广,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例如养老、医疗、社工、慈善、法律援助等。

第三,采购管理更标准

《实施条例》规定建立政府采购管理标准化的要求主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确了采购需求标准,是指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根据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确定。也就是说,采购人应当在严格执行经费预算标准和资产配置标准的前提下,合理确定项目的技术和服务标准。在确定技术和服务标准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二是实行流程的标准化。政府采购流程再造重点在于突出预算执行的主体地位、强化预算执行主体责任,实现政府采购监管方式的转变。在简化财政审批程序后,要求各部门切实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执行工作的领导,并按照新《预算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采购信息。

三是实行采购文本的标准化。国务院财政部门将按照《实施条例》规定制定统一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实现文本模块化,减少照搬以往标书版本而出现的失误,提高标书编制质量和效率。

第四, 信息公开更透明

《实施条例》按照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公开的目标导向,主要作了五项规定:一是采购信息须公开。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采用单一来源方式,只能从唯一供应商采购的,还应当将唯一供应商名称在指定媒体上公示。

二是采购文件须公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同时,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同时公告。

三是中标、成交结果须公开。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

四是采购合同须公开。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

五是投诉处理结果须公开。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五, 违法追责更严厉

《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界定。《实施条例》增列的违法情形有34种,其中采购人8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10种,采购人员1种,集中采购机构3种,供应商8种,评审专家4种。同时规定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在:

一是采购人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备案、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不予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合同、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将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分,并予以通报。还可视违法情形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信息、未在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将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

三是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有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实施条例》加大了政府采购活动“裁判员”评审专家的处罚力度。

四是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湖北省荆州市财政局 曾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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