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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配额托管业务细则 (试行)

2017-02-23 10:38590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

碳排放配额托管业务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碳排放配额托管行为,保障托管业务参与各方利益,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业务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碳排放配额托管,是指在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海交中心”)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持有的福建省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委托给具有碳排放权业务综合会员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方”)代为管理,并约定托管目标的行为。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三条 会员开展托管业务前,应向海交中心申请托管业务资格,并签署业务承诺书。托管方净资产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四条 海交中心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交易日内根据会员提交的业务申请书和承诺书进行审核,通过后予以备案并在海交中心网站(carbon.hxee.com.cn)等渠道公布具备托管业务资格的会员名单。

第五条 委托方应签署由海交中心提供的风险揭示书,以及与托管方协商签署托管协议,并提交海交中心备案。托管协议应包含但不限于托管的目标、托管配额数量、约定的托管到期日、双方约定的收益分配和损失共担方式、托管方应向委托方归还的配额数量以及托管目标无法兑现时的补偿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鼓励同一集团旗下的重点排放单位开展集团碳资产管理业务,可将其所拥有的配额委托该集团控股的一家或多家碳资产管理公司代为管理。

申请开展集团碳资产管理业务的受托方需将集团出具的委托该机构为集团旗下重点排放单位管理配额的委托函在海交中心备案。

第七条 托管相关协议文件经海交中心备案后,海交中心将托管的配额转入托管方的托管账户。

第八条 托管期限内,海交中心冻结托管账户的出金和配额转出功能。托管协议到期后,托管方和相关委托方共同申请解冻该功能。需提前解冻的,由托管方和相关委托方共同提出申请,海交中心审核通过后执行解冻操作。

第九条 托管协议到期后,海交中心按照协议约定将托管的配额转入相应账户。若出现违约情况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三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委托方被托管的配额应权属明晰,未用于抵押、质押或与第三方签订其他交易协议。

第十一条 托管协议经海交中心备案后,托管方应当先向托管账户内转入一定的资金做为初始保证金。初始保证金计算公式为:

初始保证金=(托管配额数量×上一交易日收盘价)×30%

经委托方同意,托管方可以配额充抵保证金。

第十二条 为防范市场风险,海交中心对托管账户进行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集团碳资产管理业务除外)。维持担保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托管账户可用资金余额+托管账户内配额数量×当前市价)/(托管配额数量×当前市价)

第十三条 托管协议执行期间,当托管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但高于110%(含)时,海交中心将通知托管方在两个交易日内转入资金或配额,使托管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30%(含)以上。托管方未按要求足额转入资金或配额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若托管协议中有相关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若无相关约定,海交中心限制托管账户的卖出操作,直至托管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30%(含)以上。

第十四条 托管协议执行期间,当托管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10%时,海交中心将通知托管方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转入资金或配额,使托管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30%(含)以上。托管方未按要求足额转入资金或配额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若托管协议中有相关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若无相关约定,海交中心重置托管账户密码,并将该账户交由委托方操作买入配额。

第十五条 托管业务未达到托管目标的,由托管方按照托管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方式向委托方进行补偿。托管方未按约定进行补偿的,委托方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托管方追偿。

第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参与的托管业务,托管到期日原则上不应超过最近一个履约截止日前一个月(即5月31日)。

第十七条 托管业务的投资范围由托管方与委托方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并且应当与委托方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托管方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合理控制托管业务资产规模。

第十八条 托管方和委托方在托管期内发生企业停业、停产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及时通知海交中心及相关方,海交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冻结托管账户,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托管协议,协调处理账户资产及托管事项。

第十九条 托管方需有完善的托管配额交易计划和风险控制措施,在托管期内依照托管协议约定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托管方应当妥善保管托管业务合同、委托方信息、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二十一条 托管方从事托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规范业务运作,控制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托管方的托管账户与托管方实际控制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

第二十三条 托管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海交中心有权暂停或注销其托管业务资格:

(一)托管业务未达到托管目标,且未按照托管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方式向委托方进行补偿;

(二)挪用委托方资产;

(三)单独或者串通操纵市场;

(四)向海交中心和委托方提供虚假信息,或泄露委托方信息;

(五)将托管配额用于抵押、质押;

(六)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七)未按海交中心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拒不缴纳的;

(八)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

(九)因经营不善而被接管或者停业整顿的;

(十)企业自身解散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海交中心有权对托管方进行托管业务相关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的合规检查,发现违反相关规定和制度行为的,可要求托管方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托管方与委托方在托管业务开展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的,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海交中心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海交中心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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