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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细则 规范排污行为

2016-05-03 11:3432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厅近日印发《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对新疆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试点范围、主要污染物种类、组织分工和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细化。

根据《细则》规定,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及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流域范围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新建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国家和自治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区域的所有排污单位(含新建项目),以及其他区域火力发电行业和建有自备电厂的其他行业排污单位(含新建项目)。

《细则》明确,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2016年1月1日前已通过环评审批或已投入生产的排污单位),其已建成或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可通过政府定额出让方式取得初始排污权。

根据《细则》,排污权交易试点区域、重点行业范围内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需要新增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均需通过交易方式有偿取得排污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5〕164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试点地区和重点行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及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流域范围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新建项目)。

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国家和自治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区域的所有排污单位(含新建项目),以及其他区域火力发电行业和建有自备电厂的其他行业排污单位(含新建项目)。

试点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等污染治理项目和污染物减排项目的排污权不要求实行有偿使用,不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

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同意,试点区域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增加本地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2016年1月1日前已通过环评审批或已投入生产的排污单位,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第五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种类及排放量即为排污权,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即为排污权有效期。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监督排污权交易工作依法依规开展,监督交易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 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排污权中心”)负责自治区排污权管理平台建设,自治区本级排污权储备指标的管理,各地州市排污权储备指标的核定,本级受理申请的排污权交易资格审查,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的认定,并通过参加排污权交易调控排污权市场。

地州市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负责本级排污权储备指标管理和交易资格审查,并对本地排污权市场进行调控。

第八条 新疆产权交易所受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委托,负责组建、运营、维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平台,发布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组织开展交易活动,公示交易结果,并履行鉴证职责,实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以及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达标排放、污染减排、环境风险防范、排污费缴纳等其他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排污权分级储备制度。自治区排污权储备指标根据全区总量控制目标确定;地州市排污权储备指标由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地州市可将本级排污权储备指标分配到辖区内各县市区。县市区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的,所在地州市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应报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地州市县各级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可出让本级排污权储备指标,出让后从本级排污权储备指标中扣除;也可通过回收、回购排污权的方式,增加本级排污权储备指标。

第十三条 排污权的回购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新财非税[2016]4号)执行。排污权的回收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等生活源污染治理项目,较上年实际减少的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经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核定,回收作为当地排污权储备指标;

(二)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清洁生产等措施形成的污染物削减量,经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核定,除认定为富余排污权的部分归排污单位所有外,其余部分回收作为当地排污权储备指标;

(三)无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当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时,经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核定,其排污权回收作为当地排污权储备指标;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回收方式。

第三章 初始排污权核定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初始排污权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其已建成或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五条初始排污权即为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核定权限、核定技术规范、公示要求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应通过政府定额出让方式取得,从排污许可证生效之日起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试点初期暂缓征收排污权使用费。在全面开征前自愿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主体

第十八条排污权交易主体为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排污权出让方应是通过有偿方式取得排污权,并实施污染减排措施,有富余排污权可供交易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排污权受让方应是准备报请或正在报请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新(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需要新增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和地州市县各级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可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参加交易。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或过剩产能,以及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改升级、环保整改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的富余排污权,经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核定,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出让。

第二十条 已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编制富余排污权说明材料,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形成富余排污权的方式及指标进行评估,申请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对富余排污权进行核定。

自治区排污权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富余排污权核定,并将认定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富余排污权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意见受理方式。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自治区排污权中心为其开具富余排污权核定凭证。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仍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市场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排污权出让方为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或地州市县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二级市场的排污权出让方为排污单位。

第五章 排污权交易原则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交易试点区域、重点行业范围内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需要新增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均需通过交易方式有偿取得排污权。非试点范围内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需要新增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在当地没有足够的排污权储备指标可供分配时,可参加试点区域排污权交易申购排污权。

第二十三条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同一地州市内进行,排污单位可申购自治区或当地的排污权储备指标,以及当地其它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仅在当地排污权储备指标不足时,经所在地州市和自治区审查同意,才能跨地州市申购。国家或自治区认定的环境质量未达到环保管理要求的区域,不得开展增加该区域内相应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的交易。

第二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申请作为排污权出让方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应按规定标准足额补缴排污权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排污权的单位,经营资产通过股权转让、重组等方式发生改变时,对应的排污权无需交易自动随经营资产转移,如造成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变化,应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地州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就当地排污权市场提出针对性的管理要求。

第六章 交易申请与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和地州市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分级受理排污权交易申请,并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申请交易排污权指标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自治区排污权中心负责将通过审查的交易申请信息登记汇总,移交新疆产权交易所组织交易。

(一)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审查以下情况的排污权交易申请:

1.由环境保护部或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购排污权申请;

2.自治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无新(改、扩)建项目情况下需新增排污权的申购排污权申请;

3.自治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申请;

4.地州市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参加排污权交易的申请。

(二)排污单位或县(市、区)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申请作为受让方跨地州市参加一级市场排污权交易,应由其所在的地州市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出具意见,并报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审查。

(三)地州市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负责审查其他排污权交易申请,并将审查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申请表》报自治区排污权中心登记。对于明显违背交易原则的申请,不予登记并反馈审查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要求提交申请资料。

(一)排污单位申请出售排污权,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加盖公章);

2.申请文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申请表》(一式三份,加盖公章);

3.排污许可证正本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加盖公章),副本许可排放量、排污权交易登记页原件;

4.富余排污权核定凭证原件;

5.现有排污单位需提交排污权使用费缴费凭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加盖公章);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二)排污单位申请购买排污权,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加盖公章);

2.申请文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申请表》(一式三份,加盖公章);

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评估意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如特殊情况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排污单位可暂不提交材料1,仅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加盖公章)。现有排污单位因新(改、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一式一份,加盖公章),副本许可排放量、排污权交易登记页原件,排污权使用费缴费凭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加盖公章)。

(三)地州市和县(市、区)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申请参加排污权交易,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申请表》(一式三份,加盖公章);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拟进行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应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文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申请表》。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对交易申请进行审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申请表》中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负责审查交易资格的机构,应自收到交易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未通过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查未通过的原因。

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收到经地州市审查通过的申请资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登记交易信息。

新疆产权交易所根据自治区排污权中心移交的交易信息登记,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指导、协助申请单位开展排污权交易。

第三十一条 参加一级市场交易的单位,每次交易的交易资格需重新审查。

第七章排污权交易方式

第三十二条 一级市场排污权交易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竞价。是指转让排污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交易平台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进行报价,根据交易规则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是指转让排污权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级市场采取公开挂牌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转让委托、转让委托受理、挂牌公告、意向受让登记、意向受让受理、确定交易方式、开展交易、成交签约、交易价款结算、交易鉴证。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活动由新疆产权交易所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拟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持经审查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委托新疆产权交易所组织交易。

第三十五条 采取电子竞价或挂牌方式交易时,交易活动由新疆产权交易所按照交易规则组织实施,并对竞价结果进行确认。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交易时,交易活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在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交易,按规定程序报审后再次进行:

(一)转让标的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第三方对转让标的权属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经新疆产权交易所确认,转让方认为须暂停交易的;

(四)因其它不可抗因素对此次排污权交易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成交签约:

(一)采取电子竞价或挂牌方式交易时,新疆产权交易所协助交易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成交确认单》确认的交易结果,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交易合同》),合同单价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二)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交易时,新疆产权交易所协助交易双方,根据协商价格签订《交易合同》,成交单价应为该出让方当年历次出让排污权最高成交单价的算术平均价。

(三)采取其他方式交易时,交易双方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签订《交易合同》,合同单价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第三十八条 交易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缴款手续,出让方应为受让方办理法定缴款凭证。

第三十九条 交易结算办理完成后,交易双方持《交易合同》、缴款凭证到新疆产权交易所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以下简称《鉴证书》)。新疆产权交易所应将《鉴证书》办理情况及《交易合同》报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备案。

因合同约定采取其他付款方式而未全额结算价款的,可由出让方出具已按合同约定履约的证明(以下简称“履约证明”)。

第四十条 《交易合同》及《鉴证书》(或履约证明),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是试点范围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环评文件的必要材料。对于由环境保护部审批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携以上材料到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办理环评初审意见。新(改、扩)建项目申领排污许可证时,需提供《交易合同》、缴款凭证、《鉴证书》等已取得排污权的证明文件。

新增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持《交易合同》、缴款凭证、《鉴证书》到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新疆产权交易所每年1月底前,应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及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地州市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每年1月10日前,应将上年度本地州市及所辖县市区排污权储备交易情况,受让排污权的建设项目建设、投运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五年规划期内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许可排放量明细,排污权受让方上年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等,报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备案。

第四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管理,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新疆产权交易所要依法依规地开展排污权管理和排污权交易工作,确保公平公正,主动公开重要事项,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新疆产权交易所如虚报成交价格,严重扰乱交易市场,服务管理不到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将依法终止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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